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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7086] 2021-07-29_最高法:禁止滥用人脸识别,新规定8月1日起施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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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7-29_最高法:禁止滥用人脸识别,新规定8月1日起施行
最
高
法
:
禁
止
滥
用
人
脸
识
别
,
新
规
定
8
月
1
日
起
施
行
最
高
人
民
法
院
F
r
e
e
B
u
f
2
0
2
1
-
0
7
-
2
9
法
释
法
释
[
2
0
2
1
]
1
5
号
号
2
0
2
1
年
年
6
月
月
8
日
最
高
人
民
法
院
审
判
委
员
会
日
最
高
人
民
法
院
审
判
委
员
会
第
1
8
4
1
次
会
议
通
过
,
自
次
会
议
通
过
,
自
2
0
2
1
年
年
8
月
月
1
日
起
施
行
日
起
施
行
法
规
全
文
法
规
全
文
为
正
确
审
理
使
用
人
脸
识
别
技
术
处
理
个
人
信
息
相
关
民
事
案
件
,
保
护
当
事
人
合
法
权
益
,
促
进
数
字
经
济
健
康
发
展
,
根
据
《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民
法
典
》
《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网
络
安
全
法
》
《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消
费
者
权
益
保
护
法
》
《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电
子
商
务
法
》
《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民
事
诉
讼
法
》
等
法
律
的
规
定
,
结
合
审
判
实
践
,
制
定
本
规
定
。
第
一
条
因
信
息
处
理
者
违
反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的
规
定
或
者
双
方
的
约
定
使
用
人
脸
识
别
技
术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、
处
理
基
于
人
脸
识
别
技
术
生
成
的
人
脸
信
息
所
引
起
的
民
事
案
件
,
适
用
本
规
定
。
人
脸
信
息
的
处
理
包
括
人
脸
信
息
的
收
集
、
存
储
、
使
用
、
加
工
、
传
输
、
提
供
、
公
开
等
。
本
规
定
所
称
人
脸
信
息
属
于
民
法
典
第
一
千
零
三
十
四
条
规
定
的
“
生
物
识
别
信
息
”
。
第
二
条
信
息
处
理
者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有
下
列
情
形
之
一
的
,
人
民
法
院
应
当
认
定
属
于
侵
害
自
然
人
人
格
权
益
的
行
为
:
(
一
)
在
宾
馆
、
商
场
、
银
行
、
车
站
、
机
场
、
体
育
场
馆
、
娱
乐
场
所
等
经
营
场
所
、
公
共
场
所
违
反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的
规
定
使
用
人
脸
识
别
技
术
进
行
人
脸
验
证
、
辨
识
或
者
分
析
;
(
二
)
未
公
开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的
规
则
或
者
未
明
示
处
理
的
目
的
、
方
式
、
范
围
;
(
三
)
基
于
个
人
同
意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的
,
未
征
得
自
然
人
或
者
其
监
护
人
的
单
独
同
意
,
或
者
未
按
照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的
规
定
征
得
自
然
人
或
者
其
监
护
人
的
书
面
同
意
;
(
四
)
违
反
信
息
处
理
者
明
示
或
者
双
方
约
定
的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的
目
的
、
方
式
、
范
围
等
;
(
五
)
未
采
取
应
有
的
技
术
措
施
或
者
其
他
必
要
措
施
确
保
其
收
集
、
存
储
的
人
脸
信
息
安
全
,
致
使
人
脸
信
息
泄
露
、
篡
改
、
丢
失
;
(
六
)
违
反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的
规
定
或
者
双
方
的
约
定
,
向
他
人
提
供
人
脸
信
息
;
(
七
)
违
背
公
序
良
俗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;
(
八
)
违
反
合
法
、
正
当
、
必
要
原
则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的
其
他
情
形
。
第
三
条
人
民
法
院
认
定
信
息
处
理
者
承
担
侵
害
自
然
人
人
格
权
益
的
民
事
责
任
,
应
当
适
用
民
法
典
第
九
百
九
十
八
条
的
规
定
,
并
结
合
案
件
具
体
情
况
综
合
考
量
受
害
人
是
否
为
未
成
年
人
、
告
知
同
意
情
况
以
及
信
息
处
理
的
必
要
程
度
等
因
素
。
第
四
条
有
下
列
情
形
之
一
,
信
息
处
理
者
以
已
征
得
自
然
人
或
者
其
监
护
人
同
意
为
由
抗
辩
的
,
人
民
法
院
不
予
支
持
:
(
一
)
信
息
处
理
者
要
求
自
然
人
同
意
处
理
其
人
脸
信
息
才
提
供
产
品
或
者
服
务
的
,
但
是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属
于
提
供
产
品
或
者
服
务
所
必
需
的
除
外
;
(
二
)
信
息
处
理
者
以
与
其
他
授
权
捆
绑
等
方
式
要
求
自
然
人
同
意
处
理
其
人
脸
信
息
的
;
(
三
)
强
迫
或
者
变
相
强
迫
自
然
人
同
意
处
理
其
人
脸
信
息
的
其
他
情
形
。
第
五
条
有
下
列
情
形
之
一
,
信
息
处
理
者
主
张
其
不
承
担
民
事
责
任
的
,
人
民
法
院
依
法
予
以
支
持
:
(
一
)
为
应
对
突
发
公
共
卫
生
事
件
,
或
者
紧
急
情
况
下
为
保
护
自
然
人
的
生
命
健
康
和
财
产
安
全
所
必
需
而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的
;
(
二
)
为
维
护
公
共
安
全
,
依
据
国
家
有
关
规
定
在
公
共
场
所
使
用
人
脸
识
别
技
术
的
;
(
三
)
为
公
共
利
益
实
施
新
闻
报
道
、
舆
论
监
督
等
行
为
在
合
理
的
范
围
内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的
;
(
四
)
在
自
然
人
或
者
其
监
护
人
同
意
的
范
围
内
合
理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的
;
(
五
)
符
合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规
定
的
其
他
情
形
。
第
六
条
当
事
人
请
求
信
息
处
理
者
承
担
民
事
责
任
的
,
人
民
法
院
应
当
依
据
民
事
诉
讼
法
第
六
十
四
条
及
《
最
高
人
民
法
院
关
于
适
用
〈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民
事
诉
讼
法
〉
的
解
释
》
第
九
十
条
、
第
九
十
一
条
,
《
最
高
人
民
法
院
关
于
民
事
诉
讼
证
据
的
若
干
规
定
》
的
相
关
规
定
确
定
双
方
当
事
人
的
举
证
责
任
。
信
息
处
理
者
主
张
其
行
为
符
合
民
法
典
第
一
千
零
三
十
五
条
第
一
款
规
定
情
形
的
,
应
当
就
此
所
依
据
的
事
实
承
担
举
证
责
任
。
信
息
处
理
者
主
张
其
不
承
担
民
事
责
任
的
,
应
当
就
其
行
为
符
合
本
规
定
第
五
条
规
定
的
情
形
承
担
举
证
责
任
。
第
七
条
多
个
信
息
处
理
者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侵
害
自
然
人
人
格
权
益
,
该
自
然
人
主
张
多
个
信
息
处
理
者
按
照
过
错
程
度
和
造
成
损
害
结
果
的
大
小
承
担
侵
权
责
任
的
,
人
民
法
院
依
法
予
以
支
持
;
符
合
民
法
典
第
一
千
一
百
六
十
八
条
、
第
一
千
一
百
六
十
九
条
第
一
款
、
第
一
千
一
百
七
十
条
、
第
一
千
一
百
七
十
一
条
等
规
定
的
相
应
情
形
,
该
自
然
人
主
张
多
个
信
息
处
理
者
承
担
连
带
责
任
的
,
人
民
法
院
依
法
予
以
支
持
。
信
息
处
理
者
利
用
网
络
服
务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侵
害
自
然
人
人
格
权
益
的
,
适
用
民
法
典
第
一
千
一
百
九
十
五
条
、
第
一
千
一
百
九
十
六
条
、
第
一
千
一
百
九
十
七
条
等
规
定
。
第
八
条
信
息
处
理
者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侵
害
自
然
人
人
格
权
益
造
成
财
产
损
失
,
该
自
然
人
依
据
民
法
典
第
一
千
一
百
八
十
二
条
主
张
财
产
损
害
赔
偿
的
,
人
民
法
院
依
法
予
以
支
持
。
自
然
人
为
制
止
侵
权
行
为
所
支
付
的
合
理
开
支
,
可
以
认
定
为
民
法
典
第
一
千
一
百
八
十
二
条
规
定
的
财
产
损
失
。
合
理
开
支
包
括
该
自
然
人
或
者
委
托
代
理
人
对
侵
权
行
为
进
行
调
查
、
取
证
的
合
理
费
用
。
人
民
法
院
根
据
当
事
人
的
请
求
和
具
体
案
情
,
可
以
将
合
理
的
律
师
费
用
计
算
在
赔
偿
范
围
内
。
第
九
条
自
然
人
有
证
据
证
明
信
息
处
理
者
使
用
人
脸
识
别
技
术
正
在
实
施
或
者
即
将
实
施
侵
害
其
隐
私
权
或
者
其
他
人
格
权
益
的
行
为
,
不
及
时
制
止
将
使
其
合
法
权
益
受
到
难
以
弥
补
的
损
害
,
向
人
民
法
院
申
请
采
取
责
令
信
息
处
理
者
停
止
有
关
行
为
的
措
施
的
,
人
民
法
院
可
以
根
据
案
件
具
体
情
况
依
法
作
出
人
格
权
侵
害
禁
令
。
第
十
条
物
业
服
务
企
业
或
者
其
他
建
筑
物
管
理
人
以
人
脸
识
别
作
为
业
主
或
者
物
业
使
用
人
出
入
物
业
服
务
区
域
的
唯
一
验
证
方
式
,
不
同
意
的
业
主
或
者
物
业
使
用
人
请
求
其
提
供
其
他
合
理
验
证
方
式
的
,
人
民
法
院
依
法
予
以
支
持
。
物
业
服
务
企
业
或
者
其
他
建
筑
物
管
理
人
存
在
本
规
定
第
二
条
规
定
的
情
形
,
当
事
人
请
求
物
业
服
务
企
业
或
者
其
他
建
筑
物
管
理
人
承
担
侵
权
责
任
的
,
人
民
法
院
依
法
予
以
支
持
。
第
十
一
条
信
息
处
理
者
采
用
格
式
条
款
与
自
然
人
订
立
合
同
,
要
求
自
然
人
授
予
其
无
期
限
限
制
、
不
可
撤
销
、
可
任
意
转
授
权
等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的
权
利
,
该
自
然
人
依
据
民
法
典
第
四
百
九
十
七
条
请
求
确
认
格
式
条
款
无
效
的
,
人
民
法
院
依
法
予
以
支
持
。
第
十
二
条
信
息
处
理
者
违
反
约
定
处
理
自
然
人
的
人
脸
信
息
,
该
自
然
人
请
求
其
承
担
违
约
责
任
的
,
人
民
法
院
依
法
予
以
支
持
。
该
自
然
人
请
求
信
息
处
理
者
承
担
违
约
责
任
时
,
请
求
删
除
人
脸
信
息
的
,
人
民
法
院
依
法
予
以
支
持
;
信
息
处
理
者
以
双
方
未
对
人
脸
信
息
的
删
除
作
出
约
定
为
由
抗
辩
的
,
人
民
法
院
不
予
支
持
。
第
十
三
条
基
于
同
一
信
息
处
理
者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侵
害
自
然
人
人
格
权
益
发
生
的
纠
纷
,
多
个
受
害
人
分
别
向
同
一
人
民
法
院
起
诉
的
,
经
当
事
人
同
意
,
人
民
法
院
可
以
合
并
审
理
。
第
十
四
条
信
息
处
理
者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的
行
为
符
合
民
事
诉
讼
法
第
五
十
五
条
、
消
费
者
权
益
保
护
法
第
四
十
七
条
或
者
其
他
法
律
关
于
民
事
公
益
诉
讼
的
相
关
规
定
,
法
律
规
定
的
机
关
和
有
关
组
织
提
起
民
事
公
益
诉
讼
的
,
人
民
法
院
应
予
受
理
。
第
十
五
条
自
然
人
死
亡
后
,
信
息
处
理
者
违
反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的
规
定
或
者
双
方
的
约
定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,
死
者
的
近
亲
属
依
据
民
法
典
第
九
百
九
十
四
条
请
求
信
息
处
理
者
承
担
民
事
责
任
的
,
适
用
本
规
定
。
第
十
六
条
本
规
定
自
2
0
2
1
年
8
月
1
日
起
施
行
。
信
息
处
理
者
使
用
人
脸
识
别
技
术
处
理
人
脸
信
息
、
处
理
基
于
人
脸
识
别
技
术
生
成
的
人
脸
信
息
的
行
为
发
生
在
本
规
定
施
行
前
的
,
不
适
用
本
规
定
。
来
源
:
最
高
人
民
法
院
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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