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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3284] 2016-11-07_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》2017年6月1日执行共7章79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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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-11-07_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》2017年6月1日执行共7章79条
《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网
络
安
全
法
》
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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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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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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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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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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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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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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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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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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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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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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则
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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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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审
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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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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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
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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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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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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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
目
录
目
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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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
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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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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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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略
、
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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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
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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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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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
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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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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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
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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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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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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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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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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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
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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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
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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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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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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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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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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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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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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康
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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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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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
二
条
在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境
内
建
设
、
运
营
、
维
护
和
使
用
网
络
,
以
及
网
络
安
全
的
监
督
管
理
,
适
用
本
法
。
第
三
条
国
家
坚
持
网
络
安
全
与
信
息
化
发
展
并
重
,
遵
循
积
极
利
用
、
科
学
发
展
、
依
法
管
理
、
确
保
安
全
的
方
针
,
推
进
网
络
基
础
设
施
建
设
和
互
联
互
通
,
鼓
励
网
络
技
术
创
新
和
应
用
,
支
持
培
养
网
络
安
全
人
才
,
建
立
健
全
网
络
安
全
保
障
体
系
,
提
高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能
力
。
第
四
条
国
家
制
定
并
不
断
完
善
网
络
安
全
战
略
,
明
确
保
障
网
络
安
全
的
基
本
要
求
和
主
要
目
标
,
提
出
重
点
领
域
的
网
络
安
全
政
策
、
工
作
任
务
和
措
施
。
第
五
条
国
家
采
取
措
施
,
监
测
、
防
御
、
处
置
来
源
于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境
内
外
的
网
络
安
全
风
险
和
威
胁
,
保
护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免
受
攻
击
、
侵
入
、
干
扰
和
破
坏
,
依
法
惩
治
网
络
违
法
犯
罪
活
动
,
维
护
网
络
空
间
安
全
和
秩
序
。
第
六
条
国
家
倡
导
诚
实
守
信
、
健
康
文
明
的
网
络
行
为
,
推
动
传
播
社
会
主
义
核
心
价
值
观
,
采
取
措
施
提
高
全
社
会
的
网
络
安
全
意
识
和
水
平
,
形
成
全
社
会
共
同
参
与
促
进
网
络
安
全
的
良
好
环
境
。
第
七
条
国
家
积
极
开
展
网
络
空
间
治
理
、
网
络
技
术
研
发
和
标
准
制
定
、
打
击
网
络
违
法
犯
罪
等
方
面
的
国
际
交
流
与
合
作
,
推
动
构
建
和
平
、
安
全
、
开
放
、
合
作
的
网
络
空
间
,
建
立
多
边
、
民
主
、
透
明
的
网
络
治
理
体
系
。
第
八
条
国
家
网
信
部
门
负
责
统
筹
协
调
网
络
安
全
工
作
和
相
关
监
督
管
理
工
作
。
国
务
院
电
信
主
管
部
门
、
公
安
部
门
和
其
他
有
关
机
关
依
照
本
法
和
有
关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的
规
定
,
在
各
自
职
责
范
围
内
负
责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和
监
督
管
理
工
作
。
县
级
以
上
地
方
人
民
政
府
有
关
部
门
的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和
监
督
管
理
职
责
按
照
国
家
有
关
规
定
确
定
。
第
九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开
展
经
营
和
服
务
活
动
,
必
须
遵
守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,
遵
守
商
业
道
德
,
诚
实
信
用
,
履
行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义
务
,
接
受
政
府
和
社
会
的
监
督
,
承
担
社
会
责
任
。
第
十
条
建
设
、
运
营
网
络
或
者
通
过
网
络
提
供
服
务
,
应
当
依
照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的
规
定
和
国
家
标
准
的
强
制
性
要
求
,
采
取
技
术
措
施
和
其
他
必
要
措
施
,
保
障
网
络
安
全
、
稳
定
运
行
,
有
效
应
对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,
防
范
网
络
违
法
犯
罪
活
动
,
维
护
网
络
数
据
的
完
整
性
、
保
密
性
和
可
用
性
。
第
十
一
条
网
络
相
关
行
业
组
织
按
照
章
程
,
加
强
行
业
自
律
,
制
定
网
络
安
全
行
为
规
范
,
指
导
会
员
加
强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,
提
高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水
平
,
促
进
行
业
健
康
发
展
。
第
十
二
条
国
家
保
护
公
民
、
法
人
和
其
他
组
织
依
法
使
用
网
络
的
权
利
,
促
进
网
络
接
入
普
及
,
提
升
网
络
服
务
水
平
,
为
社
会
提
供
安
全
、
便
利
的
网
络
服
务
,
保
障
网
络
信
息
依
法
有
序
自
由
流
动
。
任
何
个
人
和
组
织
使
用
网
络
应
当
遵
守
宪
法
法
律
,
遵
守
公
共
秩
序
,
尊
重
社
会
公
德
,
不
得
危
害
网
络
安
全
,
不
得
利
用
网
络
从
事
危
害
国
家
安
全
,
煽
动
颠
覆
国
家
政
权
、
推
翻
社
会
主
义
制
度
,
煽
动
分
裂
国
家
、
破
坏
国
家
统
一
,
宣
扬
恐
怖
主
义
、
极
端
主
义
,
宣
扬
民
族
仇
恨
、
民
族
歧
视
,
传
播
暴
力
、
淫
秽
色
情
信
息
,
编
造
、
传
播
虚
假
信
息
扰
乱
经
济
秩
序
和
社
会
秩
序
,
以
及
侵
害
他
人
名
誉
、
隐
私
、
知
识
产
权
和
其
他
合
法
权
益
等
活
动
。
第
十
三
条
国
家
鼓
励
研
究
开
发
有
利
于
未
成
年
人
健
康
成
长
的
网
络
产
品
和
服
务
,
依
法
惩
治
利
用
网
络
从
事
危
害
未
成
年
人
身
心
健
康
的
活
动
,
为
未
成
年
人
提
供
安
全
、
健
康
的
网
络
环
境
。
第
十
四
条
任
何
个
人
和
组
织
都
有
权
对
危
害
网
络
安
全
的
行
为
向
网
络
、
电
信
、
公
安
等
部
门
举
报
。
收
到
举
报
的
部
门
应
当
及
时
依
法
作
出
处
理
;
不
属
于
本
部
门
职
责
的
,
应
当
及
时
移
送
有
权
处
理
的
部
门
。
第
二
章
第
二
章
网
络
安
全
支
持
与
促
进
网
络
安
全
支
持
与
促
进
第
十
五
条
国
家
建
立
和
完
善
网
络
安
全
标
准
体
系
。
国
务
院
标
准
化
行
政
主
管
部
门
和
国
务
院
其
他
有
关
部
门
根
据
各
自
的
职
责
,
组
织
制
定
并
适
时
修
订
有
关
网
络
安
全
管
理
以
及
网
络
产
品
、
服
务
和
运
行
安
全
的
国
家
标
准
、
行
业
标
准
。
国
家
支
持
企
业
、
研
究
机
构
、
高
等
学
校
、
网
络
相
关
行
业
组
织
参
与
网
络
安
全
国
家
标
准
、
行
业
标
准
的
制
定
。
第
十
六
条
国
务
院
和
省
、
自
治
区
、
直
辖
市
人
民
政
府
应
当
统
筹
规
划
,
加
大
投
入
,
扶
持
重
点
网
络
安
全
技
术
产
业
和
项
目
,
支
持
网
络
安
全
技
术
的
研
究
开
发
和
应
用
,
推
广
安
全
可
信
的
网
络
产
品
和
服
务
,
保
护
网
络
技
术
知
识
产
权
,
支
持
企
业
、
研
究
机
构
和
高
等
学
校
等
参
与
国
家
网
络
安
全
技
术
创
新
项
目
。
第
十
七
条
国
家
推
进
网
络
安
全
社
会
化
服
务
体
系
建
设
,
鼓
励
有
关
企
业
、
机
构
开
展
网
络
安
全
认
证
、
检
测
和
风
险
评
估
等
安
全
服
务
。
第
十
八
条
国
家
鼓
励
开
发
网
络
数
据
安
全
保
护
和
利
用
技
术
,
促
进
公
共
数
据
资
源
开
放
,
推
动
技
术
创
新
和
经
济
社
会
发
展
。
国
家
支
持
创
新
网
络
安
全
管
理
方
式
,
运
用
网
络
新
技
术
,
提
升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水
平
。
第
十
九
条
各
级
人
民
政
府
及
其
有
关
部
门
应
当
组
织
开
展
经
常
性
的
网
络
安
全
宣
传
教
育
,
并
指
导
、
督
促
有
关
单
位
做
好
网
络
安
全
宣
传
教
育
工
作
。
大
众
传
播
媒
介
应
当
有
针
对
性
地
面
向
社
会
进
行
网
络
安
全
宣
传
教
育
。
第
二
十
条
国
家
支
持
企
业
和
高
等
院
校
、
职
业
学
校
等
教
育
培
训
机
构
开
展
网
络
安
全
相
关
教
育
与
培
训
,
采
取
多
种
方
式
培
养
网
络
安
全
人
才
,
促
进
网
络
安
全
人
才
交
流
。
第
三
章
第
三
章
网
络
运
行
安
全
网
络
运
行
安
全
第
一
节
第
一
节
一
般
规
定
一
般
规
定
第
二
十
一
条
国
家
实
行
网
络
安
全
等
级
保
护
制
度
。
网
络
运
营
者
应
当
按
照
网
络
安
全
等
级
保
护
制
度
的
要
求
,
履
行
下
列
安
全
保
护
义
务
,
保
障
网
络
免
受
干
扰
、
破
坏
或
者
未
经
授
权
的
访
问
,
防
止
网
络
数
据
泄
露
或
者
被
窃
取
、
篡
改
:
(
一
)
制
定
内
部
安
全
管
理
制
度
和
操
作
规
程
,
确
定
网
络
安
全
负
责
人
,
落
实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责
任
;
(
二
)
采
取
防
范
计
算
机
病
毒
和
网
络
攻
击
、
网
络
侵
入
等
危
害
网
络
安
全
行
为
的
技
术
措
施
;
(
三
)
采
取
监
测
、
记
录
网
络
运
行
状
态
、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的
技
术
措
施
,
并
留
存
网
络
日
志
不
少
于
六
个
月
;
(
四
)
采
取
数
据
分
类
、
重
要
数
据
备
份
和
加
密
等
措
施
;
(
五
)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规
定
的
其
他
义
务
第
二
十
二
条
网
络
产
品
、
服
务
应
当
符
合
相
关
国
家
标
准
的
强
制
性
要
求
。
网
络
产
品
、
服
务
的
提
供
者
不
得
设
置
恶
意
程
序
;
发
现
其
网
络
产
品
、
服
务
存
在
安
全
缺
陷
、
漏
洞
等
风
险
时
,
应
当
及
时
告
知
用
户
并
采
取
补
救
措
施
,
并
按
照
规
定
及
时
告
知
用
户
并
向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报
告
。
网
络
产
品
、
服
务
的
提
供
者
应
当
为
其
产
品
、
服
务
持
续
提
供
安
全
维
护
;
在
规
定
或
者
当
事
人
约
定
的
期
间
内
,
不
得
终
止
提
供
安
全
维
护
。
网
络
产
品
、
服
务
具
有
收
集
用
户
信
息
功
能
的
,
其
提
供
者
应
当
向
用
户
明
示
并
取
得
同
意
;
涉
及
公
民
个
人
信
息
的
,
应
当
遵
守
本
法
和
有
关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关
于
公
民
个
人
信
息
保
护
的
规
定
。
第
二
十
三
条
网
络
关
键
设
备
和
网
络
安
全
专
用
产
品
应
当
按
照
相
关
国
家
标
准
的
强
制
性
要
求
,
由
具
备
资
格
的
机
构
安
全
认
证
合
格
或
者
安
全
检
测
符
合
要
求
后
,
方
可
销
售
或
提
供
。
国
家
网
信
部
门
会
同
国
务
院
有
关
部
门
制
定
、
公
布
网
络
关
键
设
备
和
网
络
安
全
专
用
产
品
目
录
,
并
推
动
安
全
认
证
和
安
全
检
测
结
果
互
认
,
避
免
重
复
认
证
、
检
测
。
第
二
十
四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为
用
户
办
理
网
络
接
入
、
域
名
注
册
服
务
,
办
理
固
定
电
话
、
移
动
电
话
等
入
网
手
续
,
或
者
为
用
户
提
供
信
息
发
布
、
即
时
通
讯
等
服
务
,
在
与
用
户
签
订
协
议
或
者
确
认
提
供
服
务
时
,
应
当
要
求
用
户
提
供
真
实
身
份
信
息
。
用
户
不
提
供
真
实
身
份
信
息
的
,
网
络
运
营
者
不
得
为
其
提
供
相
关
服
务
。
国
家
实
施
网
络
可
信
身
份
战
略
,
支
持
研
究
开
发
安
全
、
方
便
的
电
子
身
份
认
证
技
术
,
推
动
不
同
电
子
身
份
认
证
之
间
的
互
认
。
第
二
十
五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应
当
制
定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应
急
预
案
,
及
时
处
置
系
统
漏
洞
、
计
算
机
病
毒
、
网
络
攻
击
、
网
络
侵
入
等
安
全
风
险
;
在
发
生
危
害
网
络
安
全
的
事
件
时
,
立
即
启
动
应
急
预
案
,
采
取
相
应
的
补
救
措
施
,
并
按
照
规
定
向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报
告
。
第
二
十
六
条
开
展
网
络
安
全
认
证
、
检
测
、
风
险
评
估
等
活
动
,
向
社
会
发
布
系
统
漏
洞
、
计
算
机
病
毒
、
网
络
攻
击
、
网
络
侵
入
等
网
络
安
全
信
息
,
应
当
遵
守
国
家
有
关
规
定
。
第
二
十
七
条
任
何
个
人
和
组
织
不
得
从
事
非
法
侵
入
他
人
网
络
、
干
扰
他
人
网
络
正
常
功
能
、
窃
取
网
络
数
据
等
危
害
网
络
安
全
的
活
动
;
不
得
提
供
专
门
用
于
从
事
侵
入
网
络
、
干
扰
网
络
正
常
功
能
及
防
护
措
施
、
窃
取
网
络
数
据
等
危
害
网
络
安
全
活
动
的
程
序
、
工
具
;
明
知
他
人
从
事
危
害
网
络
安
全
的
活
动
的
,
不
得
为
其
提
供
技
术
支
持
、
广
告
推
广
、
支
付
结
算
等
帮
助
。
第
二
十
八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应
当
为
公
安
机
关
、
国
家
安
全
机
关
依
法
维
护
国
家
安
全
和
侦
查
犯
罪
的
活
动
提
供
技
术
支
持
和
协
助
。
第
二
十
九
条
国
家
支
持
网
络
运
营
者
之
间
在
网
络
安
全
信
息
收
集
、
分
析
、
通
报
和
应
急
处
置
等
方
面
进
行
合
作
,
提
高
网
络
运
营
者
的
安
全
保
障
能
力
。
有
关
行
业
组
织
建
立
健
全
本
行
业
的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规
范
和
协
作
机
制
,
加
强
对
网
络
安
全
风
险
的
分
析
评
估
,
定
期
向
会
员
进
行
风
险
警
示
,
支
持
、
协
助
会
员
应
对
网
络
安
全
风
险
。
第
三
十
条
网
信
部
门
和
有
关
部
门
在
履
行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职
责
中
获
取
的
信
息
,
只
能
用
于
维
护
网
络
安
全
的
需
要
,
不
得
用
于
其
他
用
途
。
第
二
节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运
行
安
全
第
二
节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运
行
安
全
第
三
十
一
条
国
家
对
公
共
通
信
和
信
息
服
务
、
能
源
、
交
通
、
水
利
、
金
融
、
公
共
服
务
、
电
子
政
务
等
重
要
行
业
和
领
域
,
以
及
其
他
一
旦
遭
到
破
坏
、
丧
失
功
能
或
者
数
据
泄
露
,
可
能
严
重
危
害
国
家
安
全
、
国
计
民
生
、
公
共
利
益
的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,
在
网
络
安
全
等
级
保
护
制
度
的
基
础
上
,
实
行
重
点
保
护
。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具
体
范
围
和
安
全
保
护
办
法
由
国
务
院
制
定
。
国
家
鼓
励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以
外
的
网
络
运
营
者
自
愿
参
与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保
护
体
系
。
第
三
十
二
条
按
照
国
务
院
规
定
的
职
责
分
工
,
负
责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安
全
保
护
工
作
的
部
门
分
别
编
制
并
组
织
实
施
本
行
业
、
本
领
域
的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安
全
规
划
,
指
导
和
监
督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运
行
安
全
保
护
工
作
。
第
三
十
三
条
建
设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应
当
确
保
其
具
有
支
持
业
务
稳
定
、
持
续
运
行
的
性
能
,
并
保
证
安
全
技
术
措
施
同
步
规
划
、
同
步
建
设
、
同
步
使
用
。
第
三
十
四
条
除
本
法
第
二
十
一
条
的
规
定
外
,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运
营
者
还
应
当
履
行
下
列
安
全
保
护
义
务
:
(
一
)
设
置
专
门
安
全
管
理
机
构
和
安
全
管
理
负
责
人
,
并
对
该
负
责
人
和
关
键
岗
位
的
人
员
进
行
安
全
背
景
审
查
;
(
二
)
定
期
对
从
业
人
员
进
行
网
络
安
全
教
育
、
技
术
培
训
和
技
能
考
核
;
(
三
)
对
重
要
系
统
和
数
据
库
进
行
容
灾
备
份
;
(
四
)
制
定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应
急
预
案
,
并
定
期
组
织
演
练
;
(
五
)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规
定
的
其
他
义
务
。
第
三
十
五
条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运
营
者
采
购
网
络
产
品
和
服
务
,
可
能
影
响
国
家
安
全
的
,
应
当
通
过
国
家
网
信
部
门
会
同
国
务
院
有
关
部
门
组
织
的
国
家
安
全
审
查
。
第
三
十
六
条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运
营
者
采
购
网
络
产
品
和
服
务
,
应
当
与
提
供
者
签
订
安
全
保
密
协
议
,
明
确
安
全
和
保
密
义
务
与
责
任
。
第
三
十
七
条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运
营
者
在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境
内
运
营
中
收
集
和
产
生
的
个
人
信
息
和
重
要
业
务
数
据
应
当
在
境
内
存
储
。
因
业
务
需
要
,
确
需
向
境
外
提
供
的
,
应
当
按
照
国
家
网
信
部
门
会
同
国
务
院
有
关
部
门
制
定
的
办
法
进
行
安
全
评
估
;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另
有
规
定
的
,
依
照
其
规
定
。
第
三
十
八
条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运
营
者
应
当
自
行
或
者
委
托
网
络
安
全
服
务
机
构
对
其
网
络
的
安
全
性
和
可
能
存
在
的
风
险
每
年
至
少
进
行
一
次
检
测
评
估
,
并
将
检
测
评
估
情
况
和
改
进
措
施
报
送
相
关
负
责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安
全
保
护
工
作
的
部
门
。
第
三
十
九
条
国
家
网
信
部
门
应
当
统
筹
协
调
有
关
部
门
对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安
全
保
护
采
取
下
列
措
施
:
(
一
)
对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安
全
风
险
进
行
抽
查
检
测
,
提
出
改
进
措
施
,
必
要
时
可
以
委
托
网
络
安
全
服
务
机
构
对
网
络
存
在
的
安
全
风
险
进
行
检
测
评
估
;
(
二
)
定
期
组
织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运
营
者
进
行
网
络
安
全
应
急
演
练
,
提
高
应
对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的
水
平
和
协
同
配
合
能
力
;
(
三
)
促
进
有
关
部
门
、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运
营
者
以
及
有
关
研
究
机
构
、
网
络
安
全
服
务
机
构
等
之
间
的
网
络
安
全
信
息
共
享
;
(
四
)
对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的
应
急
处
置
与
恢
复
等
,
提
供
技
术
支
持
和
协
助
。
第
四
章
第
四
章
网
络
信
息
安
全
网
络
信
息
安
全
第
四
十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应
当
建
立
健
全
用
户
信
息
保
护
制
度
,
对
其
收
集
的
用
户
信
息
必
须
严
格
保
密
。
第
四
十
一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收
集
、
使
用
个
人
信
息
,
应
当
遵
循
合
法
、
正
当
、
必
要
的
原
则
,
明
示
收
集
、
使
用
信
息
的
目
的
、
方
式
和
范
围
,
并
经
被
收
集
者
同
意
。
网
络
运
营
者
不
得
收
集
与
其
提
供
的
服
务
无
关
的
个
人
信
息
,
不
得
违
反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的
规
定
和
双
方
的
约
定
收
集
、
使
用
个
人
信
息
,
并
应
当
依
照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的
规
定
或
者
与
用
户
的
约
定
,
处
理
其
保
存
的
个
人
信
息
。
网
络
运
营
者
收
集
、
使
用
个
人
信
息
,
应
当
公
开
其
收
集
、
使
用
规
则
。
第
四
十
二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不
得
泄
露
、
篡
改
、
毁
损
其
收
集
的
个
人
信
息
;
未
经
被
收
集
者
同
意
,
不
得
向
他
人
提
供
个
人
信
息
。
但
是
,
经
过
处
理
无
法
识
别
特
定
个
人
且
不
能
复
原
的
除
外
。
网
络
运
营
者
应
当
采
取
技
术
措
施
和
其
他
必
要
措
施
,
确
保
其
收
集
的
个
人
信
息
安
全
,
防
止
信
息
泄
露
、
毁
损
、
丢
失
。
在
发
生
或
者
可
能
发
生
个
人
信
息
泄
露
、
毁
损
、
丢
失
的
情
况
时
,
应
当
立
即
采
取
补
救
措
施
,
按
照
规
定
及
时
告
知
用
户
并
向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报
告
。
第
四
十
三
条
个
人
发
现
网
络
运
营
者
违
反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的
规
定
或
者
双
方
的
约
定
收
集
、
使
用
其
个
人
信
息
的
,
有
权
要
求
网
络
运
营
者
删
除
其
个
人
信
息
;
发
现
网
络
运
营
者
收
集
、
存
储
的
其
个
人
信
息
有
错
误
的
,
有
权
要
求
网
络
运
营
者
予
以
更
正
。
网
络
运
营
者
应
当
采
取
措
施
予
以
删
除
或
者
更
正
。
第
四
十
四
条
任
何
个
人
和
组
织
不
得
窃
取
或
者
以
其
他
非
法
方
式
获
取
个
人
信
息
,
不
得
非
法
出
售
或
者
非
法
向
他
人
提
供
个
人
信
息
。
第
四
十
五
条
依
法
负
有
网
络
安
全
监
督
管
理
职
责
的
部
门
及
其
工
作
人
员
,
必
须
对
在
履
行
职
责
中
知
悉
的
个
人
信
息
、
隐
私
和
商
业
秘
密
严
格
保
密
,
不
得
泄
露
、
出
售
或
者
非
法
向
他
人
提
供
。
第
四
十
六
条
任
何
个
人
和
组
织
不
得
设
立
用
于
实
施
诈
骗
,
传
授
犯
罪
方
法
,
制
作
或
者
销
售
违
禁
物
品
、
管
制
物
品
等
违
法
犯
罪
活
动
的
网
站
、
通
讯
群
组
,
不
得
利
用
网
络
发
布
与
实
施
诈
骗
,
制
作
或
者
销
售
违
禁
物
品
、
管
制
物
品
以
及
其
他
违
法
犯
罪
活
动
有
关
的
信
息
。
第
四
十
七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应
当
加
强
对
其
用
户
发
布
的
信
息
的
管
理
,
发
现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禁
止
发
布
或
者
传
输
的
信
息
的
,
应
当
立
即
停
止
传
输
该
信
息
,
采
取
消
除
等
处
置
措
施
,
防
止
信
息
扩
散
,
保
存
有
关
记
录
,
并
向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报
告
。
第
四
十
八
条
任
何
个
人
和
组
织
发
送
的
电
子
信
息
、
提
供
的
应
用
软
件
,
不
得
设
置
恶
意
程
序
,
不
得
含
有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禁
止
发
布
或
者
传
输
的
信
息
。
电
子
信
息
发
送
服
务
提
供
者
和
应
用
软
件
下
载
服
务
提
供
者
,
应
当
履
行
安
全
管
理
义
务
,
知
道
其
用
户
有
前
款
规
定
行
为
的
,
应
当
停
止
提
供
服
务
,
采
取
消
除
等
处
置
措
施
,
保
存
有
关
记
录
,
并
向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报
告
。
第
四
十
九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应
当
建
立
网
络
信
息
安
全
投
诉
、
举
报
制
度
,
公
布
投
诉
、
举
报
方
式
等
信
息
,
及
时
受
理
并
处
理
有
关
网
络
信
息
安
全
的
投
诉
和
举
报
。
网
络
运
营
者
对
网
信
部
门
和
有
关
部
门
依
法
实
施
的
监
督
检
查
,
应
当
予
以
配
合
。
第
五
十
条
国
家
网
信
部
门
和
有
关
部
门
依
法
履
行
网
络
信
息
安
全
监
督
管
理
职
责
,
发
现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禁
止
发
布
或
者
传
输
的
信
息
的
,
应
当
要
求
网
络
运
营
者
停
止
传
输
,
采
取
消
除
等
处
置
措
施
,
保
存
有
关
记
录
;
对
来
源
于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境
外
的
上
述
信
息
,
应
当
通
知
有
关
机
构
采
取
技
术
措
施
和
其
他
必
要
措
施
阻
断
传
播
。
第
五
章
第
五
章
监
测
预
警
与
应
急
处
置
监
测
预
警
与
应
急
处
置
第
五
十
一
条
国
家
建
立
网
络
安
全
监
测
预
警
和
信
息
通
报
制
度
。
国
家
网
信
部
门
应
当
统
筹
协
调
有
关
部
门
加
强
网
络
安
全
信
息
收
集
、
分
析
和
通
报
工
作
,
按
照
规
定
统
一
发
布
网
络
安
全
监
测
预
警
信
息
。
第
五
十
二
条
负
责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安
全
保
护
工
作
的
部
门
,
应
当
建
立
健
全
本
行
业
、
本
领
域
的
网
络
安
全
监
测
预
警
和
信
息
通
报
制
度
,
并
按
照
规
定
报
送
网
络
安
全
监
测
预
警
信
息
。
第
五
十
三
条
国
家
网
信
部
门
协
调
有
关
部
门
建
立
健
全
网
络
安
全
风
险
评
估
和
应
急
工
作
机
制
,
制
定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应
急
预
案
,
并
定
期
组
织
演
练
。
负
责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安
全
保
护
工
作
的
部
门
应
当
制
定
本
行
业
、
本
领
域
的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应
急
预
案
,
并
定
期
组
织
演
练
。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应
急
预
案
应
当
按
照
事
件
发
生
后
的
危
害
程
度
、
影
响
范
围
等
因
素
对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进
行
分
级
,
并
规
定
相
应
的
应
急
处
置
措
施
。
第
五
十
四
条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发
生
的
风
险
增
大
时
,
省
级
以
上
人
民
政
府
有
关
部
门
应
当
按
照
规
定
的
权
限
和
程
序
,
并
根
据
网
络
安
全
风
险
的
特
点
和
可
能
造
成
的
危
害
,
采
取
下
列
措
施
:
(
一
)
要
求
有
关
部
门
、
机
构
和
人
员
及
时
收
集
、
报
告
有
关
信
息
,
加
强
对
网
络
安
全
风
险
的
监
测
;
(
二
)
组
织
有
关
部
门
、
机
构
和
专
业
人
员
,
对
网
络
安
全
风
险
信
息
进
行
分
析
评
估
,
预
测
事
件
发
生
的
可
能
性
、
影
响
范
围
和
危
害
程
度
;
(
三
)
向
社
会
发
布
网
络
安
全
风
险
预
警
,
发
布
避
免
、
减
轻
危
害
的
措
施
。
第
五
十
五
条
发
生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,
应
当
立
即
启
动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应
急
预
案
,
对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进
行
调
查
和
评
估
,
要
求
网
络
运
营
者
采
取
技
术
措
施
和
其
他
必
要
措
施
,
消
除
安
全
隐
患
,
防
止
危
害
扩
大
,
并
及
时
向
社
会
发
布
与
公
众
有
关
的
警
示
信
息
。
第
五
十
六
条
省
级
以
上
人
民
政
府
有
关
部
门
在
履
行
网
络
安
全
监
督
管
理
职
责
中
,
发
现
网
络
存
在
较
大
安
全
风
险
或
者
发
生
安
全
事
件
的
,
可
以
按
照
规
定
的
权
限
和
程
序
对
该
网
络
的
运
营
者
的
法
定
代
表
人
或
者
主
要
负
责
人
进
行
约
谈
。
网
络
运
营
者
应
当
按
照
要
求
采
取
措
施
,
进
行
整
改
,
消
除
隐
患
。
第
五
十
七
条
因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,
发
生
突
发
事
件
或
者
安
全
生
产
事
故
的
,
应
当
依
照
《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突
发
事
件
应
对
法
》
、
《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安
全
生
产
法
》
等
有
关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的
规
定
处
置
。
第
五
十
八
条
因
维
护
国
家
安
全
和
社
会
公
共
秩
序
,
处
置
重
大
突
发
社
会
安
全
事
件
的
需
要
,
经
国
务
院
决
定
或
者
批
准
,
可
以
在
特
定
区
域
对
网
络
通
信
采
取
限
制
等
临
时
措
施
。
第
六
章
第
六
章
法
律
责
任
法
律
责
任
第
五
十
九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不
履
行
本
法
第
二
十
一
条
、
第
二
十
五
条
规
定
的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义
务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改
正
,
给
予
警
告
;
拒
不
改
正
或
者
导
致
危
害
网
络
安
全
等
后
果
的
,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;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处
五
千
元
以
上
五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运
营
者
不
履
行
本
法
第
三
十
三
条
、
第
三
十
四
条
、
第
三
十
六
条
、
第
三
十
八
条
规
定
的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义
务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改
正
,
给
予
警
告
;
拒
不
改
正
或
者
导
致
危
害
网
络
安
全
等
后
果
的
,
处
十
万
元
以
上
一
百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;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第
六
十
条
违
反
本
法
第
二
十
二
条
第
一
款
、
第
二
款
和
第
四
十
八
条
第
一
款
规
定
,
有
下
列
行
为
之
一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改
正
,
给
予
警
告
;
拒
不
改
正
或
者
导
致
危
害
网
络
安
全
等
后
果
的
,
处
五
万
元
以
上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;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:
(
一
)
设
置
恶
意
程
序
的
;
(
二
)
对
其
产
品
、
服
务
存
在
的
安
全
缺
陷
、
漏
洞
等
风
险
未
立
即
采
取
补
救
措
施
,
或
者
未
按
照
规
定
及
时
告
知
用
户
并
向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报
告
的
;
(
三
)
擅
自
终
止
为
其
产
品
、
服
务
提
供
安
全
维
护
的
。
第
六
十
一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违
反
本
法
第
二
十
四
条
第
一
款
规
定
,
未
要
求
用
户
提
供
真
实
身
份
信
息
,
或
者
对
不
提
供
真
实
身
份
信
息
的
用
户
提
供
相
关
服
务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改
正
;
拒
不
改
正
或
者
情
节
严
重
的
,
处
五
万
元
以
上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并
可
以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暂
停
相
关
业
务
、
停
业
整
顿
、
关
闭
网
站
、
吊
销
相
关
业
务
许
可
证
或
者
吊
销
营
业
执
照
;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第
六
十
二
条
违
反
本
法
第
二
十
六
条
规
定
,
开
展
网
络
安
全
认
证
、
检
测
、
风
险
评
估
等
活
动
,
或
者
向
社
会
发
布
系
统
漏
洞
、
计
算
机
病
毒
、
网
络
攻
击
、
网
络
侵
入
等
网
络
安
全
信
息
的
,
责
令
改
正
,
给
予
警
告
;
拒
不
改
正
或
者
情
节
严
重
的
,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并
可
以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暂
停
相
关
业
务
、
停
业
整
顿
、
关
闭
网
站
、
吊
销
相
关
业
务
许
可
证
或
者
吊
销
营
业
执
照
;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处
五
千
元
以
上
五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第
六
十
三
条
违
反
本
法
第
二
十
七
条
规
定
,
从
事
危
害
网
络
安
全
的
活
动
,
或
者
提
供
专
门
用
于
从
事
危
害
网
络
安
全
活
动
的
程
序
、
工
具
,
或
者
为
他
人
从
事
危
害
网
络
安
全
的
活
动
提
供
技
术
支
持
、
广
告
推
广
、
支
付
结
算
等
帮
助
,
尚
不
构
成
犯
罪
的
,
由
公
安
机
关
没
收
违
法
所
得
,
处
五
日
以
下
拘
留
,
可
以
并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;
情
节
较
重
的
,
处
五
日
以
上
十
五
日
以
下
拘
留
,
可
以
并
处
五
万
元
以
上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单
位
有
前
款
规
定
行
为
的
,
由
公
安
机
关
没
收
违
法
所
得
,
处
十
万
元
以
上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并
对
其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责
任
人
员
依
照
前
款
规
定
处
罚
。
违
反
本
法
第
二
十
七
条
规
定
,
受
到
治
安
管
理
处
罚
的
人
员
,
五
年
内
不
得
从
事
网
络
安
全
管
理
和
网
络
运
营
关
键
岗
位
的
工
作
;
受
到
刑
事
处
罚
的
人
员
,
终
身
不
得
从
事
网
络
安
全
管
理
和
网
络
运
营
关
键
岗
位
的
工
作
。
第
六
十
四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、
网
络
产
品
或
者
服
务
的
提
供
者
违
反
本
法
第
二
十
二
条
第
三
款
、
第
四
十
一
条
至
第
四
十
三
条
规
定
,
侵
害
公
民
个
人
信
息
依
法
得
到
保
护
的
权
利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改
正
,
可
以
根
据
情
节
单
处
或
者
并
处
警
告
、
没
收
违
法
所
得
、
处
违
法
所
得
一
倍
以
上
十
倍
以
下
罚
款
,
没
有
违
法
所
得
的
,
处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;
情
节
严
重
的
,
可
以
责
令
暂
停
相
关
业
务
、
停
业
整
顿
、
关
闭
网
站
、
吊
销
相
关
业
务
许
可
证
或
者
吊
销
营
业
执
照
;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违
反
本
法
第
四
十
四
条
规
定
,
窃
取
或
者
以
其
他
方
式
非
法
获
取
、
非
法
出
售
或
者
非
法
向
他
人
提
供
公
民
个
人
信
息
,
尚
不
构
成
犯
罪
的
,
由
公
安
机
关
没
收
违
法
所
得
,
并
处
违
法
所
得
一
倍
以
上
十
倍
以
下
罚
款
,
没
有
违
法
所
得
的
,
处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第
六
十
五
条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运
营
者
违
反
本
法
第
三
十
五
条
规
定
,
使
用
未
经
安
全
审
查
或
者
安
全
审
查
未
通
过
的
网
络
产
品
或
者
服
务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停
止
使
用
,
处
采
购
金
额
一
倍
以
上
十
倍
以
下
罚
款
;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第
六
十
六
条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运
营
者
违
反
本
法
第
三
十
七
条
规
定
,
在
境
外
存
储
网
络
数
据
,
或
者
向
境
外
提
供
网
络
数
据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改
正
,
给
予
警
告
,
没
收
违
法
所
得
,
处
五
万
元
以
上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并
可
以
责
令
暂
停
相
关
业
务
、
停
业
整
顿
、
关
闭
网
站
、
吊
销
相
关
业
务
许
可
证
或
者
吊
销
营
业
执
照
;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第
六
十
七
条
违
反
本
法
第
四
十
六
条
规
定
,
设
立
用
于
实
施
违
法
犯
罪
活
动
的
网
站
、
通
讯
群
组
,
或
者
利
用
网
络
发
布
与
实
施
违
法
犯
罪
活
动
有
关
的
信
息
,
尚
不
构
成
犯
罪
的
,
由
公
安
机
关
处
五
日
以
下
拘
留
,
可
以
并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;
情
节
较
重
的
,
处
五
日
以
上
十
五
日
以
下
拘
留
,
可
以
并
处
五
万
元
以
上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单
位
有
前
款
规
定
行
为
的
,
由
公
安
机
关
处
十
万
元
以
上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并
对
其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负
责
人
员
依
照
前
款
规
定
处
罚
。
第
六
十
八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违
反
本
法
第
四
十
七
条
规
定
,
对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禁
止
发
布
或
者
传
输
的
信
息
未
停
止
传
输
、
采
取
消
除
等
处
置
措
施
、
保
存
有
关
记
录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改
正
,
给
予
警
告
,
没
收
违
法
所
得
;
拒
不
改
正
或
者
情
节
严
重
的
,
处
十
万
元
以
上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并
可
以
责
令
暂
停
相
关
业
务
、
停
业
整
顿
、
关
闭
网
站
、
吊
销
相
关
业
务
许
可
证
或
者
吊
销
营
业
执
照
;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电
子
信
息
发
送
服
务
提
供
者
、
应
用
软
件
下
载
服
务
提
供
者
,
不
履
行
本
法
第
四
十
八
条
第
二
款
规
定
的
安
全
管
理
义
务
的
,
依
照
前
款
规
定
处
罚
。
第
六
十
九
条
网
络
运
营
者
违
反
本
法
规
定
,
有
下
列
行
为
之
一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改
正
;
拒
不
改
正
或
者
情
节
严
重
的
,
处
五
万
元
以
上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;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,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:
(
一
)
未
将
网
络
安
全
风
险
、
网
络
安
全
事
件
向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报
告
的
;
(
二
)
不
按
照
有
关
部
门
的
要
求
对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禁
止
发
布
或
者
传
输
的
信
息
,
采
取
停
止
传
输
、
消
除
等
处
置
措
施
的
;
(
三
)
拒
绝
、
阻
碍
有
关
部
门
依
法
实
施
的
监
督
检
查
的
;
(
四
)
拒
不
向
公
安
机
关
、
国
家
安
全
机
关
提
供
技
术
支
持
和
协
助
的
。
第
七
十
条
发
布
或
者
传
输
本
法
第
十
二
条
第
二
款
和
其
他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禁
止
发
布
或
者
传
输
的
信
息
的
,
依
照
有
关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的
规
定
处
罚
。
第
七
十
一
条
有
本
法
规
定
的
违
法
行
为
的
,
依
照
有
关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的
规
定
记
入
信
用
档
案
,
并
予
以
公
示
。
第
七
十
二
条
国
家
机
关
政
务
网
络
的
运
营
者
不
履
行
本
法
规
定
的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义
务
的
,
由
其
上
级
机
关
或
者
有
关
机
关
责
令
改
正
;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依
法
给
予
处
分
。
第
七
十
三
条
网
信
部
门
和
有
关
部
门
违
反
本
法
第
三
十
条
规
定
,
将
在
履
行
网
络
安
全
保
护
职
责
中
获
取
的
信
息
用
于
其
他
用
途
的
,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依
法
给
予
处
分
。
网
信
部
门
和
有
关
部
门
的
工
作
人
员
玩
忽
职
守
、
滥
用
职
权
、
徇
私
舞
弊
,
尚
不
构
成
犯
罪
的
,
依
法
给
予
处
分
。
第
七
十
四
条
违
反
本
法
规
定
,
给
他
人
造
成
损
害
的
,
依
法
承
担
民
事
责
任
。
违
反
本
法
规
定
,
构
成
违
反
治
安
管
理
行
为
的
,
依
法
给
予
治
安
管
理
处
罚
;
构
成
犯
罪
的
,
依
法
追
究
刑
事
责
任
。
第
七
十
五
条
境
外
的
个
人
或
者
组
织
从
事
攻
击
、
侵
入
、
干
扰
、
破
坏
等
危
害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的
关
键
信
息
基
础
设
施
的
活
动
,
造
成
严
重
后
果
的
,
依
法
追
究
法
律
责
任
;
国
务
院
公
安
部
门
和
有
关
部
门
并
可
以
决
定
对
该
个
人
或
者
组
织
采
取
冻
结
财
产
或
者
其
他
必
要
的
制
裁
措
施
。
第
七
章
第
七
章
附
则
附
则
第
七
十
六
条
本
法
下
列
用
语
的
含
义
:
(
一
)
网
络
,
是
指
由
计
算
机
或
者
其
他
信
息
终
端
及
相
关
设
备
组
成
的
按
照
一
定
的
规
则
和
程
序
对
信
息
进
行
收
集
、
存
储
、
传
输
、
交
换
、
处
理
的
系
统
。
(
二
)
网
络
安
全
,
是
指
通
过
采
取
必
要
措
施
,
防
范
对
网
络
的
攻
击
、
侵
入
、
干
扰
、
破
坏
和
非
法
使
用
以
及
意
外
事
故
,
使
网
络
处
于
稳
定
可
靠
运
行
的
状
态
,
以
及
保
障
网
络
数
据
的
完
整
性
、
保
密
性
、
可
用
性
的
能
力
。
(
三
)
网
络
运
营
者
,
是
指
网
络
的
所
有
者
、
管
理
者
和
网
络
服
务
提
供
者
。
(
四
)
网
络
数
据
,
是
指
通
过
网
络
收
集
、
存
储
、
传
输
、
处
理
和
产
生
的
各
种
电
子
数
据
。
(
五
)
个
人
信
息
,
是
指
以
电
子
或
者
其
他
方
式
记
录
的
能
够
单
独
或
者
与
其
他
信
息
结
合
识
别
自
然
人
个
人
身
份
的
各
种
信
息
,
包
括
但
不
限
于
公
民
的
姓
名
、
出
生
日
期
、
身
份
证
件
号
码
、
个
人
生
物
识
别
信
息
、
住
址
、
电
话
号
码
等
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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