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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6893] 2021-06-11_《数据安全法》要点解读(附全文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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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6-11_《数据安全法》要点解读(附全文)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要
点
解
读
(
附
全
文
)
三
分
浅
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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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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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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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
1
-
0
6
-
1
1
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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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
1
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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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
月
月
1
0
日
,
十
日
,
十
三
届
全
国
人
大
常
委
会
第
二
十
九
次
会
议
通
过
了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,
该
法
将
于
三
届
全
国
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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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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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
二
十
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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议
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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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
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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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
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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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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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
1
年
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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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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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
日
起
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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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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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
。
行
。
下
文
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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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
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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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
法
》
进
行
重
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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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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并
通
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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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
审
稿
的
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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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
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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步
明
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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。
重
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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要
重
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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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
2
0
年
6
月
,
十
三
届
全
国
人
大
常
委
会
第
二
十
次
会
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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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
全
法
草
案
进
行
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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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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议
。
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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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
1
年
4
月
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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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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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
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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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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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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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
二
十
八
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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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
据
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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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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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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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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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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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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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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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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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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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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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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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
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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:
一
是
建
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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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
协
调
机
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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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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筹
。
二
是
明
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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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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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
家
安
全
、
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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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
济
命
脉
、
重
要
民
生
、
重
大
公
共
利
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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数
据
实
行
更
严
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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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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。
三
是
要
求
提
供
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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化
公
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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务
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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分
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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年
人
、
残
疾
人
的
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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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
不
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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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
年
人
、
残
疾
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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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
常
生
活
造
成
障
碍
。
四
是
进
一
步
完
善
保
障
政
务
数
据
安
全
方
面
的
规
定
。
五
是
加
大
对
违
法
行
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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处
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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度
。
根
据
对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的
比
对
,
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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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
现
上
述
五
点
都
体
现
于
其
中
。
(
注
:
在
二
审
稿
基
础
上
新
增
或
修
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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容
已
作
标
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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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
.
数
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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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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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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调
机
制
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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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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机
制
在
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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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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础
上
,
《
数
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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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
法
》
采
纳
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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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
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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协
调
机
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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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
议
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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化
了
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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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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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
审
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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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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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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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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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
。
二
审
稿
第
六
条
二
审
稿
第
六
条
中
央
国
家
安
全
领
导
机
构
负
责
数
据
安
全
工
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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决
策
和
统
筹
协
调
,
研
究
制
定
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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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
施
国
家
数
据
安
全
战
略
和
有
关
重
大
方
针
政
策
。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五
条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五
条
中
央
国
家
安
全
领
导
机
构
中
央
国
家
安
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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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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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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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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调
机
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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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
国
家
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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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
全
工
作
协
调
机
制
。
二
审
稿
第
二
十
条
二
审
稿
第
二
十
条
国
家
建
立
数
据
分
类
分
级
保
护
制
度
,
根
据
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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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
经
济
社
会
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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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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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
要
程
度
,
以
及
一
旦
遭
到
篡
改
、
破
坏
、
泄
露
或
者
非
法
获
取
、
非
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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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
对
国
家
安
全
、
公
共
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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或
者
公
民
、
组
织
合
法
权
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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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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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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数
据
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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分
类
分
级
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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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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确
定
重
要
数
据
目
录
,
加
强
对
重
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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护
。
各
地
区
、
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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门
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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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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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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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
地
区
、
本
部
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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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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具
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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录
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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目
录
的
数
据
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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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
点
保
护
。
《
数
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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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
法
》
第
二
十
一
条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二
十
一
条
国
家
建
立
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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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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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
、
公
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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组
织
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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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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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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分
类
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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。
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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协
调
机
制
统
筹
协
调
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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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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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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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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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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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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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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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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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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利
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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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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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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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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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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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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区
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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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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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
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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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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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
重
点
保
护
。
二
审
稿
第
二
十
一
条
二
审
稿
第
二
十
一
条
国
家
建
立
集
中
统
一
、
高
效
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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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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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
风
险
评
估
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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告
、
信
息
共
享
、
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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预
警
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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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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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
风
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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、
分
析
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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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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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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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
数
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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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
》
第
二
十
二
条
《
数
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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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
》
第
二
十
二
条
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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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
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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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
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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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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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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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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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
履
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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义
务
,
并
且
严
格
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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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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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
民
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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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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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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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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构
进
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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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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动
时
应
遵
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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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
则
,
强
调
了
网
络
安
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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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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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
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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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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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
体
。
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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于
二
审
稿
,
条
例
细
节
更
加
详
细
,
管
理
更
加
严
格
。
供
主
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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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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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
审
稿
,
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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细
节
更
加
详
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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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
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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严
格
。
二
审
稿
第
二
十
六
条
二
审
稿
第
二
十
六
条
开
展
数
据
处
理
活
动
应
当
依
照
法
律
、
法
规
的
规
定
,
在
网
络
安
全
等
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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护
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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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
础
上
,
建
立
健
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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流
程
数
据
安
全
管
理
制
度
,
组
织
开
展
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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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
全
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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培
训
,
采
取
相
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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技
术
措
施
和
其
他
必
要
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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数
据
安
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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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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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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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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者
应
当
明
确
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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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
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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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
人
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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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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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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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
数
据
安
全
保
护
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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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二
十
七
条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二
十
七
条
开
展
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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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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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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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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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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互
联
网
等
信
息
网
络
开
展
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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处
理
活
动
,
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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互
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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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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构
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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数
据
安
全
保
护
责
任
。
二
审
稿
第
三
十
五
条
二
审
稿
第
三
十
五
条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境
外
的
司
法
或
者
执
法
机
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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求
调
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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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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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
华
人
民
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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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
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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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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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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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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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
华
人
民
共
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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结
或
者
参
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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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
际
条
约
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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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
有
规
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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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
可
以
按
照
其
规
定
执
行
。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三
十
六
条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三
十
六
条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主
管
机
关
根
据
有
关
法
律
和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缔
结
或
者
参
加
的
国
际
条
约
、
协
定
,
或
者
按
照
平
等
互
或
者
按
照
平
等
互
惠
原
则
,
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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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
国
司
法
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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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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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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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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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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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
国
司
法
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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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
法
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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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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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
供
数
据
的
请
求
。
非
经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主
管
机
关
批
准
,
境
内
的
境
内
的
组
织
、
个
人
组
织
、
个
人
不
得
向
外
国
司
法
或
者
执
法
机
构
提
供
存
储
于
中
华
人
民
共
和
国
境
内
的
数
据
。
3
.
充
分
考
虑
老
年
人
、
残
疾
人
的
需
求
,
不
得
对
其
造
成
障
碍
充
分
考
虑
老
年
人
、
残
疾
人
的
需
求
,
不
得
对
其
造
成
障
碍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根
据
二
审
建
议
在
第
二
章
数
据
安
全
与
发
展
中
新
增
了
有
关
维
护
老
年
人
、
残
疾
人
权
益
的
条
例
。
在
支
持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根
据
二
审
建
议
在
第
二
章
数
据
安
全
与
发
展
中
新
增
了
有
关
维
护
老
年
人
、
残
疾
人
权
益
的
条
例
。
在
支
持
提
升
智
能
化
的
同
时
,
充
分
发
挥
人
文
关
怀
,
以
人
为
本
,
考
虑
弱
势
群
体
的
需
求
,
让
智
能
化
公
共
服
务
为
更
多
人
提
供
便
提
升
智
能
化
的
同
时
,
充
分
发
挥
人
文
关
怀
,
以
人
为
本
,
考
虑
弱
势
群
体
的
需
求
,
让
智
能
化
公
共
服
务
为
更
多
人
提
供
便
利
。
利
。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十
五
条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十
五
条
国
家
支
持
开
发
利
用
数
据
提
升
公
共
服
务
的
智
能
化
水
平
。
提
供
智
能
化
公
共
服
务
,
应
当
充
分
考
虑
老
年
人
、
残
疾
人
的
需
求
,
避
免
对
老
年
人
、
残
疾
人
的
日
常
生
活
造
成
障
碍
。
4
.
政
务
数
据
安
全
政
务
数
据
安
全
针
对
敏
感
的
政
务
数
据
,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在
二
审
稿
的
基
础
上
,
强
调
了
对
数
据
处
理
过
程
中
所
获
取
的
敏
感
信
息
应
依
法
针
对
敏
感
的
政
务
数
据
,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在
二
审
稿
的
基
础
上
,
强
调
了
对
数
据
处
理
过
程
中
所
获
取
的
敏
感
信
息
应
依
法
予
以
保
密
,
并
且
规
定
了
对
敏
感
信
息
的
处
理
方
式
。
予
以
保
密
,
并
且
规
定
了
对
敏
感
信
息
的
处
理
方
式
。
二
审
稿
第
三
十
七
条
二
审
稿
第
三
十
七
条
国
家
机
关
为
履
行
法
定
职
责
的
需
要
收
集
、
使
用
数
据
,
应
当
在
其
履
行
法
定
职
责
的
范
围
内
依
照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规
定
的
条
件
和
程
序
进
行
。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三
十
八
条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三
十
八
条
国
家
机
关
为
履
行
法
定
职
责
的
需
要
收
集
、
使
用
数
据
,
应
当
在
其
履
行
法
定
职
责
的
范
围
内
依
照
法
律
、
行
政
法
规
规
定
的
条
件
和
程
序
进
行
;
对
在
履
行
职
责
中
知
悉
的
个
人
隐
私
、
个
人
信
息
、
商
业
秘
密
、
保
密
商
务
信
息
等
数
据
应
当
对
在
履
行
职
责
中
知
悉
的
个
人
隐
私
、
个
人
信
息
、
商
业
秘
密
、
保
密
商
务
信
息
等
数
据
应
当
依
法
予
以
保
密
,
不
得
泄
露
或
者
非
法
向
他
人
提
供
。
依
法
予
以
保
密
,
不
得
泄
露
或
者
非
法
向
他
人
提
供
。
二
审
稿
第
三
十
九
条
二
审
稿
第
三
十
九
条
国
家
机
关
委
托
他
人
建
设
、
维
护
电
子
政
务
系
统
,
存
储
、
加
工
政
务
数
据
,
或
者
向
他
人
提
供
政
务
数
据
,
应
当
经
过
严
格
的
批
准
程
序
,
并
应
当
监
督
受
托
方
、
数
据
接
收
方
履
行
相
应
的
数
据
安
全
保
护
义
务
。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四
十
条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四
十
条
国
家
机
关
委
托
他
人
建
设
、
维
护
电
子
政
务
系
统
,
存
储
、
加
工
政
务
数
据
,
应
当
经
过
严
格
的
批
准
程
序
,
并
应
当
监
督
受
托
方
履
行
相
应
的
数
据
安
全
保
护
义
务
。
受
托
方
应
当
依
照
法
律
、
法
规
的
规
定
和
合
同
约
定
履
行
数
据
安
全
保
护
受
托
方
应
当
依
照
法
律
、
法
规
的
规
定
和
合
同
约
定
履
行
数
据
安
全
保
护
义
务
,
不
得
擅
自
留
存
、
使
用
、
泄
露
或
者
向
他
人
提
供
政
务
数
据
。
义
务
,
不
得
擅
自
留
存
、
使
用
、
泄
露
或
者
向
他
人
提
供
政
务
数
据
。
5
.
违
法
行
为
处
罚
规
则
违
法
行
为
处
罚
规
则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六
章
法
律
责
任
中
对
被
处
罚
的
主
体
进
行
了
更
细
致
的
划
分
,
对
情
节
严
重
的
对
象
提
高
了
处
罚
上
限
,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六
章
法
律
责
任
中
对
被
处
罚
的
主
体
进
行
了
更
细
致
的
划
分
,
对
情
节
严
重
的
对
象
提
高
了
处
罚
上
限
,
并
且
,
除
经
济
处
罚
之
外
,
增
添
了
追
究
刑
事
责
任
,
大
大
加
大
了
处
罚
力
度
。
并
且
,
除
经
济
处
罚
之
外
,
增
添
了
追
究
刑
事
责
任
,
大
大
加
大
了
处
罚
力
度
。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四
十
五
条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四
十
五
条
开
展
数
据
处
理
活
动
的
组
织
、
个
人
不
履
行
本
法
第
二
十
七
条
、
第
二
十
九
条
、
第
三
十
条
规
定
的
数
据
安
全
保
护
义
务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改
正
,
给
予
警
告
,
可
以
并
处
五
万
元
以
上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可
以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;
拒
不
改
正
或
者
造
成
大
量
数
据
泄
露
等
严
重
后
果
的
,
处
五
十
万
元
以
上
二
百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并
可
以
责
令
暂
停
相
关
业
务
、
停
业
整
顿
、
吊
销
相
关
业
务
许
可
证
或
者
吊
销
营
业
执
照
,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处
五
万
元
以
上
二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违
反
国
家
核
心
数
据
管
理
制
度
,
危
害
国
家
主
权
、
安
全
和
发
展
利
益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处
二
百
万
元
以
上
一
违
反
国
家
核
心
数
据
管
理
制
度
,
危
害
国
家
主
权
、
安
全
和
发
展
利
益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处
二
百
万
元
以
上
一
千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并
根
据
情
况
责
令
暂
停
相
关
业
务
、
停
业
整
顿
、
吊
销
相
关
业
务
许
可
证
或
者
吊
销
营
业
执
千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并
根
据
情
况
责
令
暂
停
相
关
业
务
、
停
业
整
顿
、
吊
销
相
关
业
务
许
可
证
或
者
吊
销
营
业
执
照
;
构
成
犯
罪
的
,
依
法
追
究
刑
事
责
任
。
照
;
构
成
犯
罪
的
,
依
法
追
究
刑
事
责
任
。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四
十
六
条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四
十
六
条
违
反
本
法
第
三
十
一
条
规
定
,
向
境
外
提
供
重
要
数
据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改
正
,
给
予
警
告
,
可
以
并
处
十
万
元
以
上
一
百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可
以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;
情
节
严
重
的
,
处
一
百
万
元
以
上
一
千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并
可
以
责
令
暂
停
相
关
业
务
、
停
业
整
顿
、
吊
销
相
关
业
务
许
可
证
或
者
吊
销
营
业
执
照
,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处
十
万
元
以
上
一
百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四
十
八
条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第
四
十
八
条
违
反
本
法
第
三
十
五
条
规
定
,
拒
不
配
合
数
据
调
取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责
令
改
正
,
给
予
警
告
,
并
处
五
万
元
以
上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违
反
本
法
第
三
十
六
条
规
定
,
未
经
主
管
机
关
批
准
向
外
国
司
法
或
者
执
法
机
构
提
供
数
据
的
,
由
有
关
主
管
部
门
给
予
警
告
,
可
以
并
处
十
万
元
以
上
一
百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可
以
处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一
万
元
以
上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;
造
成
严
重
后
果
的
,
处
一
百
万
元
以
上
五
百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并
可
以
责
令
暂
停
相
关
业
务
、
停
业
整
顿
、
吊
造
成
严
重
后
果
的
,
处
一
百
万
元
以
上
五
百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,
并
可
以
责
令
暂
停
相
关
业
务
、
停
业
整
顿
、
吊
销
相
关
业
务
许
可
证
或
者
吊
销
营
业
执
照
,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处
五
万
元
以
上
五
十
销
相
关
业
务
许
可
证
或
者
吊
销
营
业
执
照
,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处
五
万
元
以
上
五
十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万
元
以
下
罚
款
。
其
他
要
点
其
他
要
点
相
较
于
二
审
稿
,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删
除
修
改
了
如
下
内
容
:
1
.
总
则
中
所
规
定
的
各
地
区
、
各
部
门
所
负
责
的
数
据
安
全
范
围
改
变
:
从
产
生
、
汇
总
、
加
工
产
生
、
汇
总
、
加
工
的
数
据
更
改
为
收
集
和
收
集
和
产
生
产
生
的
数
据
;
所
担
负
的
责
任
由
主
体
责
任
主
体
责
任
变
为
责
任
责
任
。
2
.
二
审
稿
中
的
建
立
数
据
安
全
协
作
机
制
建
立
数
据
安
全
协
作
机
制
更
改
为
开
开
展
数
据
安
全
知
识
宣
传
普
及
,
提
高
全
社
会
的
数
据
安
全
保
护
意
展
数
据
安
全
知
识
宣
传
普
及
,
提
高
全
社
会
的
数
据
安
全
保
护
意
识
和
水
平
识
和
水
平
。
3
.
二
审
稿
中
国
家
支
持
开
展
数
据
开
发
利
用
技
术
和
数
据
安
全
相
关
教
育
和
培
训
的
高
等
学
校
、
中
等
职
业
学
校
高
等
学
校
、
中
等
职
业
学
校
改
为
教
教
育
机
构
育
机
构
。
总
结
总
结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的
出
台
,
以
及
不
到
三
个
月
就
将
施
行
的
紧
迫
期
限
,
都
引
起
了
网
络
安
全
行
业
的
从
业
者
、
研
究
人
员
和
爱
好
者
们
的
强
烈
关
注
。
通
过
以
上
分
析
可
以
发
现
,
新
出
台
的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确
立
了
数
据
分
类
分
级
管
理
、
数
据
安
全
审
查
、
数
据
安
全
风
险
评
估
、
数
据
分
类
分
级
管
理
、
数
据
安
全
审
查
、
数
据
安
全
风
险
评
估
、
监
测
预
警
和
应
急
处
置
监
测
预
警
和
应
急
处
置
等
基
本
制
度
,
为
我
国
数
据
安
全
保
护
提
供
了
法
律
保
障
,
并
指
明
了
维
护
数
据
安
全
的
方
向
。
3
6
0
公
司
创
始
人
兼
C
E
O
周
鸿
祎
也
认
为
:
“
大
数
据
时
代
,
所
有
的
业
务
都
是
数
据
驱
动
的
,
一
旦
敏
感
数
据
被
锁
定
或
泄
露
,
会
造
成
重
大
经
济
损
失
或
生
产
瘫
痪
。
法
案
的
出
台
,
非
常
必
要
且
及
时
,
将
推
动
社
会
数
据
全
生
命
周
期
的
安
全
,
比
如
采
集
、
传
输
、
存
储
、
处
理
、
交
换
、
销
毁
等
的
安
全
。
”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中
对
于
企
业
与
机
构
的
责
任
、
义
务
有
了
更
加
细
节
的
划
分
,
并
且
,
针
对
不
同
的
实
际
情
况
提
供
了
不
同
的
应
对
方
案
,
在
广
度
和
深
度
上
都
对
数
据
安
全
保
护
有
了
详
细
的
规
定
。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通
过
之
后
,
结
合
先
前
出
台
的
《
网
络
安
全
法
》
、
再
加
上
即
将
问
世
的
《
个
人
信
息
保
护
法
》
,
由
此
可
见
,
我
国
网
络
空
间
的
法
律
保
障
正
在
愈
加
完
善
。
关
于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的
更
深
细
节
以
及
企
业
之
后
的
落
实
情
况
,
F
r
e
e
B
u
f
将
持
续
跟
进
。
《
数
据
安
全
法
》
全
文
可
关
注
本
公
众
号
,
回
复
关
键
词
“
数
据
安
全
法
”
获
取
。
精
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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